一、行政执法主体(1个)
法定行政机关(1个)
执法单位:海晏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执法主体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5条第1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2、《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30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9条“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19条“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即予以制止。”
5、《青海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第3条第1款“县以上爱国宗教团体按规定考核合格或持有宗教院校毕业的文赁者,均可以认定为宗教教职人员。由县以上爱国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13条“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由县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或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给予处理,直至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4条第1款“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二、行政执法主体职能配置
海晏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是县人民政府主管民族宗教事务的组成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民族宗教工作的政策、法规。组织开展民族宗教政策的执行情况和民族宗教问题的调查研究。
(二)监督实施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设,监督办理少数民族权益保障事宜,指导县重大庆祝活动。
(三)贯彻执行协调民族关系的原则、方法,促进各民族间的平等团结、互助合作,协调处理民族关系中的重大事宜,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统一;组织和承办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
(四)协助拟定民族地区改革开放、经济发展规划,研究执行中央对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特殊政策和措施,调查研究农牧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经济发展中的有关问题,配合有关部门承办民族地区扶贫事宜;组织调查研究民族地区科技发展、对口支援、经济技术协作和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品生产,参与管理有关专项资金及专项贷款。
(五)研究少数民族教育、文化、艺术、体育、新闻出版等方面的特殊问题并提出相关意见,承办相应事务,参与管理有关民族教育专项资金。
(六)管理全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工作。
(七)对政府系统民族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加强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联系,组织少数民族学习、参观、考察等事宜;联系少数民族干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教育和使用等工作。
(八)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利,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
(九)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引导、促进宗教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活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进行非法、违法活动。
(十)推动宗教界人士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拥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自我教育,巩固和发展同宗教界爱国统一战线。
(十一)帮助宗教团体培养、教育宗教教职人员,办好宗教院校,搞好自身建设;办理宗教团体需由政府协助或协调的事务。
(十二)负责全系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三)承办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执法依据总目录(共11部)
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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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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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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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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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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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管或
配合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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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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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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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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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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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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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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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令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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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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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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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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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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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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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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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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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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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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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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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出版、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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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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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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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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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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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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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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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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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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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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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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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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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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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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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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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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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方
性
法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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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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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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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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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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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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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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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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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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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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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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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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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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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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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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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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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 出版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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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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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门
规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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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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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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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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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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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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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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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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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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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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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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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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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5项)
1、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和登记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
第13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2、印刷宗教用品、宗教内部资料
法律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18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经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州、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30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31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不得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证,不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
3、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设立服务网点、举办展览、拍摄影视片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
第25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4、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4条“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7条“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5、宗教教职人员和任、离职备案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
第27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经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有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28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二)行政处罚(共13项)
1、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
第39条“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
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反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
第40条第3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说备案手续的
4、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
5、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6、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4条规定,违背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
8、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2—8项)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
第41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18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9、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第2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0、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
第43条第3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1、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24条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
第4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24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12、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处罚种类: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5条第1款“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所得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13、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
第45条第2款“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三)行政强制(1项)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
强制种类:取缔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第1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12项)
1、对《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招待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第30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2、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12条“下列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境:”
(1)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范围(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
(2)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发现有违反上款规定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违反第一款规定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以经发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3、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
第19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寻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4、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
第36条第2款“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
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5、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管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7条第2款“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6、对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第7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审批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
第27条第2款“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8、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璐天宗教造像的审核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
第24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9、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的合法的中国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以宗教组织或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或宗教界进行交往的审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9条“凡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的合法的中国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以宗教组织或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或宗教界进行交往活动的,须经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
10、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负有责任的进行查处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
第40条第2款“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11、境内外国人违法进行宗教活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9条“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19条“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12、对(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第4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